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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专栏(115)】第一百一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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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处罚决定机关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行政处罚决定的分工

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制裁。行政处罚的种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根据本法第10条的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不仅包括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等,也包括建设行政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建筑施工安全、民航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民航安全、铁路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铁路运输安全、电力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电力事业安全等。因此,规定各部门都可以按照本法规定对各自监管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包括依据本法第65条规定采取相关行政措施,有利于加强对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管理,规范和统一执法尺度。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各部门有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领域,针对的违法行为的范围,需要根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来确定。目前,规定各部门的职责分工的依据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三定”方案等。

二、特定行业的处罚机关

根据本法第95条、第110条、第114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本法第95条、第110条、第114条规定的处罚决定机关是应急管理部门,本条对特殊行业领域的处罚作出特别规定。对于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由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处罚,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

三、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由于关闭这种处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对其影响很大,在实施时应当很慎重。因此,本条规定要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来决定。

四、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

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这里规定的拘留,是行政拘留,是法定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罚。实施行政拘留的机关,一般仅限于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只有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才享有行政拘留的裁决权,其他任何行政机关都没有决定行政拘留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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