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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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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新修订《安全生产法》将于2021月9月1日正式实施!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修改力度大、涉及条文多,较大幅度地对安全生产法进行了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完善工作原则要求

一是明确坚持党的领导。新安法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精神,第三条第一款增加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强化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核心领导作用,统筹推进安全生产系统治理,大力提升我国安全生产整体水平。

二是贯彻新思想新理念。第三条第二款立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进一步突出强调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三是明确“三管三必须”原则。此次修改第三条第三款增加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进一步厘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的关系,明确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党委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以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完善安全监管体制

一是明确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组建应急管理部。为更好适应党和国家机构改革需要,新安法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依法保障并督促政府部门履职尽责。

二是强调相关部门职责。第十条第二款强调了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不仅是应急管理部门的职责,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也承担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

三是规定加强部门合作。第十条第三款增加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应急管理部门与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之间,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合作,相互支持,提高监管实效,共同实现监管目的。

四是完善功能区监管体制。依法加强功能区安全生产工作。这次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五是明确应急救援机构职能。为便于整合优化应急力量和资源,提高事故救援能力,推动形成统一指挥应急管理体制,第七十九条明确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的协调指挥职能,规定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

三、强化企业主体责任

一是压实单位安全责任。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重点落实的安全生产责任,如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

二是完善负责人的职责。第五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三是强化安全预防措施。第二十一条新增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以及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四是加大从业人员关怀力度。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五是健全安责险制度。这次修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增加规定有关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切实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

六是强化防范新风险源。第四条第二款增加规定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化解社会各界对平台经济从业人员安全保障的担忧。

四、强化政府监督管理职责

一是明确经费保障来源。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领导责任,需要从基础设施建设的“硬件”和监管能力建设的“软件”两方面入手,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因此,第八条第二款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二是加大联防联控力度。第八条第三款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三是合理确定监管部门。第十条第二款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四是编制权力和责任清单。此次修法新增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五、加强监督管理制度建设

一是加强监管信息化建设。信息化建设,是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效率的重要手段和途径。因此,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二是完善相关国家标准制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三是完善事故调查后评估制度。新增的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要求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是增加规定公益诉讼制度。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对安全生产领域的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六、加大违法处罚力度

这次修法,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普遍提高罚款额度。在现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基础上,对涉及罚款的违法行为,普遍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如根据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处罚金额由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修改为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是新增按日计罚措施。针对安全生产领域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等违法现象,增设按日计罚措施。第一百一十二条明确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是加强关停措施实施。第一百一十三条完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等严重违法情形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坚决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单位严重违法行为。

四是完善从业禁止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应当关闭、吊销证照等严重违法情形的,其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此外,第九十二条增加规定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五是增加联合惩戒措施。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六是加大公开曝光力度。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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